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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统计办法

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等有关单位: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由国土资源部以第23号部长令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办法》,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现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以下简称《登记书》)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地矿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办法》及《登记书》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登记管理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为贯彻实施《办法》,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量大,专业性强。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司要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周密部署,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管理工作,并安排专项管理资金,配备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为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提供良好的保障条件。

    三、自2004年3月1日起,严格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管理权限,开展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工作。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方可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依据。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在评审(审查)通过后15日内,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评审备案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未经登记,不予探矿权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保留探矿权,不能据以划定矿区范围。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资料同时提交受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

    占用矿产资源储量应科学合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矿区范围与所依据的报告中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范围不一致时,应编写矿产资源储量分割计算说明书,经评审备案后,按上述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评审备案后,填写相应《登记书》,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资料同时提交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未经登记,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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